案件是这个样子的,邓某在飞牛网上买了四盒"曼宁-香草盒子(花茶礼盒)",发现其标注了含有薰薰衣草15克,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将上海飞牛起诉,然而一审、二审均败诉,理由之一是: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但该说明并非正式的法规规章,其效力有待考证。
两次判决指出卫计委发布的说明函并非正式的法规规章,法律效力有待考证。那么这个说明函到底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呢?
我们先看看卫计委的说明函
"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收到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咨询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能否作为食品原料进行生产。为方便群众了解相关政策法规,经研究,现就此问题进行如下说明: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科学研究表明,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有关普通食品、新食品原料的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上述办法和说明已在我委网站公布。"
大体意思就是现在有好多人咨询薰衣草能不能使用,但是由于一系列问题,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如果大家想使用那就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进行申报吧。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这就说明这个说明函的法律效力等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您让卫计委情何以堪啊,之后我们将如何执行卫计委的发函呢?
卫计委的这个说明函虽然是回复函,但没有文号,没有发布日期,实施日期,这也太不正规了吧。怨不得法院认为该说明并非正式的法规规章,其效力有待考证。说明函中写道"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说明函解析的模棱两可,生产企业不好执行。如果卫计委明确指出薰衣草需要申报那大家就都明白了。卫计委您发的随意,下面人真心不好受啊!
下面是原文判决,大家一起好好学习一番。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牛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602号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盛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牛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牛集团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在"飞牛网"购买"曼宁-香草盒子(花茶礼盒)"4盒,单价285元/盒,合计价款1140元。"飞牛网"系被告开设的网上商城。4盒涉案商品标注的配料均包含"薰衣草15克"。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若需要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NY/T1741-2009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其中序号127为薰衣草,《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蔬菜可作为副食;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涉案商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3.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及附件1中涉及花草茶部分,载明进口附件1的产品可直接到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函,载明对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行为暂不作处罚。
原审原告邓飞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购物款1140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11400元,误工、交通等费用2460元,合计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但该说明并非正式的法规规章,其效力有待考证。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商品确实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被告也提供了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用以证明花草茶类产品无需进行安全性评估,即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由于被告已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以及检验合格,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邓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邓飞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虽然不是法规规章,但其发布单位为国务院特别指定授权,该说明应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确实有花草茶类产品无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说法,按照新法优于老法的原则,也应该要以《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飞牛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该《说明》并非正式的法规规章,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等证据,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的诉争商品来源合法、检验合格。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邓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闵群锋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陆琼
(转自:食安通官微)